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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最高院:受害人构成伤残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的,误工费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裁判要旨

    ①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故赔偿原则上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涉案赔偿为夫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法院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受害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但因其已构成(九级)伤残,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劳动能力,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怀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刚。

    再审申请人郭怀亮、张秀丽因与被申请人徐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怀亮、张秀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郭怀亮、张秀丽列为当事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郭怀亮系广饶县海发渔业部的经营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列广饶县海发渔业部为当事人,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将郭怀亮列为当事人错误。营业执照注明是个人经营,非家庭经营,涉案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张秀丽列为当事人亦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船舶实际经营者是郭连军,郭连军与徐刚是否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郭怀亮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据徐刚在郭怀亮所有的船上受伤即认定渔船所有人郭怀亮系徐刚的雇主错误,郭连军应为本案被告。(三)一、二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刚不存在持续误工,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一、二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显失公正。(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错误。郭怀亮是否具有过错,徐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刚并未举证,且徐刚无船员资格证书,一、二审判决酌定郭怀亮、徐刚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显失公正。(五)一、二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错误。徐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郭怀亮、张秀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郭怀亮、张秀丽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对郭怀亮、张秀丽诉讼主体资格、过错责任以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徐刚基于船员劳务关系提起诉讼。郭怀亮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徐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郭怀亮以广饶县海发渔业部的名义雇用徐刚。郭怀亮主张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广饶县海发渔业部、涉案船舶实际经营者郭连军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张秀丽与郭怀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故赔偿原则上应当按照张秀丽与郭怀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秀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涉案赔偿为郭怀亮个人债务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将郭怀亮、张秀丽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郭怀亮作为雇主对涉案渔船的运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徐刚在该渔船上工作时被钢丝绳打伤,该事实初步表明郭怀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郭怀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该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怀亮对徐刚受伤残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涉案事故发生时,徐刚没有船员证书,对此郭怀亮与徐刚均存在过错。但鉴于郭怀亮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二审法院酌定郭怀亮、徐刚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徐刚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但因其已构成九级伤残,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劳动能力,一、二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徐刚受伤残的同时也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令郭怀亮、张秀丽支付徐刚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郭怀亮、张秀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怀亮、张秀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记员 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