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法律法规

借用子女银行账户收取款项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姜某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良,男,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四川省南江县,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3年6月30日被南江县***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良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6日,南江县人民法院对彭某与姜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19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姜某良提出上诉,2019年9月24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姜某良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姜某良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20年11月2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1922执1217号决定立案执行。

    2022年3月,被告人姜某良租售自己的北京车辆号牌,获得77000元租金,为逃避执行,姜某良采用通过其女儿姜某的银行账户和自己之前使用的微信账户收款的方式隐匿、转移该收入,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姜某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南江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姜某良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姜某良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己的债权收不到,所以导致债务不能偿还,现已部分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将按协议积极履行义务;认罪认罚并悔罪,恳请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同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23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良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12月29日,被告人姜某良向申请执行人彭仕辉履行10000元,并就余下欠款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彭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良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樊某、姜某、彭某的证言,执行案件材料、情况说明,转款依据、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良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良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