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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二手车买卖中能否主张“退一赔三”?(含判决)

  众所周知,二手车行业的“水”特别深,经常会有二手车贩子低价收购泡水车、事故车等问题车辆,然后以次充好,再出售给消费者。

  大多数人都听说过“退一赔三”这一法律规定,但这一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被用在二手车买卖当中?下面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析。

  问题

  二手车买卖中是否可以主张“退一赔三”?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退一赔三“?

  结论

  如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二手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则可主张“退一赔三”。

  如何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行为”是难点,本文后续将详细解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解析

  关于“退一赔三”,作为原告方,主要应举证证明如下问题:

  1. 原告系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也即原告是为个人日常生活购买二手车,而非为了经营而购买二手车。

  2. 被告系经营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也即销售车辆系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查询被告的企业信息即可证明。

  3. 双方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4. 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被欺诈方须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被欺诈方因错误认识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通俗点讲,举个例子,二手车贩子收了一辆泡水车,他明知道这是一辆泡水车,但却告诉你这辆车无水淹、无火烧、无重大事故。而你也相信了他,并购买了这辆车。这就构成了法律上的欺诈。

  而这三个要件中,如何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即证明二手车贩子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问题而告知虚假情况或未告知,是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也经常因为无法证明此种情况,最后导致未能如愿以偿得到三倍赔偿。

  其实,二手车贩子作为二手车行业的专业人员,常年累月与各种二手车打交道,其理应有能力识别二手车的各种车况。换个角度来讲,作为销售二手车的经营者,其也有义务在收车时,通过观察、查询、检测等多种手段,充分了解二手车的车况,并在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进行充分告知。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案件标的额过高,裁判压力大,所以经常会让消费者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最终导致“退一赔三”在二手车买卖领域成了一纸空文,让投机取巧的车贩子有了可乘之机。所以对此亟需统一个裁判标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是一个很好的借鉴,希望以后可以全国统一适用。

  案例分享

  案例一(支持“退一赔三”):

  案号:(2022)浙08民终114号

  裁判观点:对于案涉二手车辆的维修记录,双惠服务部在出售前应当全面核查,并将核查准确结果告知舒凯枫。双惠服务部还作出了案涉车辆无重大伤亡事故,无切割、无泡水、无火烧的保证。但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案涉车辆在舒凯枫里购买之前就发生过重大事故并存在维修记录,与双惠服务部所作保证内容相悖。退一步,即便双惠服务部无法查询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作为二手车经销商,也应将无法查询维修记录的情况如实告知舒凯枫,更不应在车辆未核查、检测的情况下作出无重大伤亡事故等的保证。双惠服务部在未尽到经营者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之义务的情况下,仍作出前述保证,该保证亦属虚假,并导致舒凯枫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车辆,双惠服务部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双惠服务部上诉认为不构成欺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书全文(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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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未支持“退一赔三”):

  案号:(2019)浙民再473号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叶志清对案涉车辆曾发生浸水事故理赔的事实完全知情,故意告知叶倩虚假情况或隐瞒车辆浸水情况,故叶志清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叶倩主张撤销案涉合同不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案涉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车辆曾发生过事故、泡水、火烧等情形,叶志清承诺退车。该约定实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因本案所涉车辆曾发生过浸水事故,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叶倩有权解除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叶志清向叶倩退还购车款、赔偿购车款按揭利息损失和叶倩返还车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在本案诉讼中,叶倩和叶志清双方已对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且已履行了相互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案涉协议的解除及相互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但如前所述,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叶志清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叶倩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书全文(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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