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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由全体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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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9月8日,赵某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A厂”,领取营业执照。12月18日,赵某、钱某、孙某及周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赵某原独资经营的A厂现由赵某、钱某、孙某、周某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原赵某领取的A厂营业执照。后吴某、郑某加入合伙。

第二年10月3日,甲公司与A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A厂提供焦炭,甲公司供货后,A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785.95元。

12月23日,赵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赵某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赵某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

甲公司将A厂以及赵某等六人诉至中院,请求判令:A厂以及赵某等六人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中院认定赵某等六人形成合伙关系,欠款事实清楚,A厂偿还原告甲公司货款,前述六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高院就责任承担改判为:赵某等六人对A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A厂欠甲公司的货款,A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A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孙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A厂与孙某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律师解析

一、合伙企业拥有财产,这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一保障。《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并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不仅要关注于合伙人,也要关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合伙对其他主体的债权,在可能的时候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等规则,真正实现债权,而不仅仅是获得司法确认。

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兜底”的责任。这种责任其实可以称之为“补充的清偿责任”,对于合伙财产无力清偿的合伙债务部分,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全部的未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受限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无论是否知悉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三、普通合伙人责任的最终承担按照约定进行。在某一合伙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合伙人之间事先做好约定实有必要,以免发生争端。

四、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样,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个人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无论是之前《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还是《民法典》,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如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